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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什么时候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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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广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2018年广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广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东省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及幼儿的安全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条例法规规定,候实结合本省实际,广东制定本办法。省学什时施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校安学校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全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例广是东省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龄前幼儿和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及幼儿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车辆。

    第三条 校车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核载人数、外观标识、信号装置、行驶记录仪、轮胎、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等方面的普遍性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和完善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由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制定包括交通现状、服务学生人数、工作原则目标、校车运营模式、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内容的校车服务方案。

    第七条 建立省、地级以上市、县三级财政校车专项补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校车服务财政资助制度,落实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分担的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校车服务税收优惠,在规定权限内制定校车路桥车辆通行费的优惠办法。

    保险机构应当执行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条款费率,对符合费率浮动优惠条件的应当给予优惠。建立校车保险理赔绿色通道,提高校车理赔时效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校车服务并收取校车费的,应当按照中小学和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予以免收。

    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校车费。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线路性质执行相应价格政策。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校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为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成立专业校车运营单位或者政府购买校车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

    第十一条 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设立校车运营单位的具体规定,以及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幼儿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配合学校对乘坐校车的学生及幼儿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演练。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等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进行实时监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立的重点车辆监控平台,应当对校车运行进行统一监管。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应当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填写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向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校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的合格证明;

    (四)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

    (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校车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提交校车租赁合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立的校车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涉及城市道路的,还应当送同级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征求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校车行驶线路超出教育行政部门所在市、县的,收到申请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门还应当向相关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的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也可以委托指定的行政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经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批准,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十九条 校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以及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5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0日内自行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校车无法正常运行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经向当地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于当日内临时调配其他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或者有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并使用原校车标牌:

    (一)校车发生故障或者进行维修;

    (二)校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三)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违法被查扣;

    (四)校车驾驶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无法驾驶校车的。

    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接受备案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为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提供预约服务、优先检测等便利条件,并一次性告知车辆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

    第二十二条 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校车,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领校车使用许可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换发新的校车标牌。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其中属本省户籍的,也可以由户籍地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本地核发的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纳入管理,并提供便民服务。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不具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

    第二十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校车行驶路线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等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有校车服务需求的学校、幼儿园的数量及校车的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对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的数量及设置进行统计和规划。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校车停靠站点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校车的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三十一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符合下列条件的随车照管人员:

    (一)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影响照管学生和幼儿的疾病病史;

    (三)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

    (四)非本地户籍的应当提供在本地的居住证明。

    第三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协助随车照管人员核实上下车人数,在确认车上乘员全部离车后方能关闭车门离开。

    第三十三条 校车发车前,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得放行:

    (一)无随车照管人员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但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驾驶人酒后或者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校车的;

    (四)有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的。

    校车发车前载乘学生或者幼儿的,还应当查验是否超过核载人数。发现超过核载人数的,不得放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联合检查,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校车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在接到举报后10日内依法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管工作,督促学校做好校车安全源头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对学校的安全教育及应急演练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学校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台账。

    第三十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校车安全管理基础台账,每月汇总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并通报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对交通违法多发、群众举报和学生家长反映集中、公安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校车驾驶人,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调离或者辞退。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三十九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除不准予继续驾驶校车的违法行为外,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配备随车照管人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配备随车照管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对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处500元罚款;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机关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港澳台子弟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校车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6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校车标牌的用于接送学生及幼儿的非专用校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并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可以继续作为校车使用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应当注销校车许可,收回校车标牌。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职工参与、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

    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有对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开展切实有效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

    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和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指导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六)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危险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金属冶炼、机械制造、建材、电力、交通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具体落实事故防范及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督促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所在单位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报告、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并具体检查督促实施;

    (二)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班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生产技术部门加强对生产设备、安全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督促部门负责人和职工进行生产岗位安全检查;

    (三)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落实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记录在案。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指令职工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四)参与所在单位事故调查,并对所在单位受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的调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工作所需的合格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检查作业岗位(场所)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

    (四)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和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的管理、保障、教育、培训、应急处置和事故处理等工作。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坚持政府负责、属地管理、家校共建、社会协同、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完善学校安全工作机制,建设学校安全防控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落实安全制度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指导学校做好校园安全保卫工作,及时依法处置学校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学校安全工作。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第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学生在学校期间以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的安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足额保障学校日常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提供其他必要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学校加强安全人员配备,开展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活动。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鼓励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研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学校安全培训、宣传和评价等工作。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生命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有权处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校安全知识宣传,发布有关学校安全的公益广告,客观、公正地报道学校安全事件和安全事故信息,营造良好的学校安全舆论环境。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第二章 校园安全管理第十二条 学校履行下列安全管理和教育职责:

    (一)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

    (二)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确定岗位安全管理责任;

    (三)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进行学校日常安全管理,开展校园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五)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依法处置学校突发安全事件;

    (六)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建立教职工岗位安全职责和考核制度。

    公办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

    (二)书面告知学校学生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情况;

    (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校外安全管理;

    (四)教育学生改正不良行为;

    (五)其他需要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履行的责任。

    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应当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学校。

    广州市美华中学的规章制度

    广州市美华中学章程

    (2003年8月23日经学校教职工大会第七会议通过,2006年11月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

    第三章 教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入学及及学籍管理

    第六章 教育教学管理

    第七章 人事工作

    第八章 行政工作

    第九章 学校财产、财务管理

    第十章 学校卫生和安全防范

    第十一章 学校、家庭与社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办

    现代化学校,育高素质人才”,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教育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一)学校名称:广州市美华中学 地址:广州市西增路33号 是一所国家开办的全日制初级中学。学制初中三年。

    (二)学校的培养目标是:遵照邓小平同志关于“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

    面向向未来”的要求,全面实施素质教育,面向学生的各个方面,促进学生生动、活泼、主动、全面地发展。为国家培养高素质的公民,为高一级学校输送合格的新生。

    (三)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因材施教,巩固基础,发展特长,使学生在各自层

    面都有所发展。让学生“学会学习、学会生存、学会合作、学会做人”,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第三条 本校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为汉语言文字。学校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四条

    (一)学校在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直接领导下实施校长责任制。校长全面负责学

    校的教育、教学、行政管理等各项工作。

    (二)学校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党组织负责监督和保证学校各项工作的全面实施。

    第五条

    (一)学校坚持依法办学、依法治教,民主管理,民主办学。积极贯彻以教研、

    科研促教学的方针,开拓进取,努力创建良好的社区环境和校园环境以及良好校风、教风;打造具有先进教育观念的优秀干部队伍和熟悉现代教学设备,掌握现代教学技术和教学方法的教师队伍;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多元化激励机制。

    (二)根据学校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构建和实施具有本校特色的素质教育模式。

    第六条

    (一)办学理念弘扬爱国精神,培育健全人格。

    (二)校训爱国、诚信、明责。

    (三)教风善钻研、戒浮躁、存爱心。

    (四)学风勤思考、乐实践、求进取。

    (五)办学目标质量领先、特色鲜明的名优中学。

    (六)育人目标树立一种符合社会要求的是非观念,考上一间适合自己发展的理想学校,培养一种终生受益的体育活动习惯,培育可持续发展的有个性的时代新人。

    (七)办学特色

    立品育人,健全人格。

    因材施教。

    体教结合。

    (八)校歌《走在美华的校道上》。 第七条 学校实行党组织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党组织按党章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

    第八条 学校党组织的职权是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支持学校的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职能部门的设置和职能部门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人才培养为中心的各项任务完成。

    第九条 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校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

    第十条 校长的职权: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执行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三)拟订并实施发展规划,制定并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和学校规章制度;

    (四)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

    (五)聘任和解聘学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惩;

    (六)组织教育教学、科研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七)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八)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其他授权。

    第十一条 学校根据编制,设置副校长和其他职能部门,在校长的领导下负责学校相应的行政、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对校长负责。

    副校长和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由校长聘任。

    第十二条 校务委员会是学校行政工作咨询机构。

    校务委员会由学校党政领导成员和职工代表组成,由校长兼任委员会主任。校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召开,由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校长办公会是学校日常行政工作决策会议,讨论决定学校行政工作事宜。校长办公会实行集体讨论,校长决定的体制。

    校长办公会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由校长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学校设学科组,由学科教师组成,负责教学、教研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成立教职工大会,加强学校的民主监督和管理,教职工代表大会每三年一届,每学年召开1-2次会议,闭会期间日常工作机构为学校工会委员会。

    第十六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修改学校章程;

    (二)审议学校发展规划,审核预算决算;

    (三)审议学校工作报告,教职工聘任制和校内结构工资实施方案,学校岗位责任制方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实施细则,教职工纪律要求、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四)讨论决定教职工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校长、副校长和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建议校长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教职工予以奖惩。

    (六)接受、审议教职工代表提案,并提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应当经全体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学校的教师和其他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学校实行校务公开,校务公开的原则和范围参照政府机关政务公开的原则和范围。 第二十条 学校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聘任用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聘用合同和学校规章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学校其他职工的权利义务依据有关法律和聘用合同确定。学校实行教职工全员聘用制。教师和职工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学校按照教职工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用。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校长和受聘的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学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学校执行国家教师资格证制度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制度,没有教师资格不得从事教学工作。

    第二十四条 学校支持鼓励教师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学校对所聘用的教师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教师进修以在职为主,以所教学科为主。学校对教师业务学习给予时间和经济支持。

    第二十五条 学校采取各种形式建立教师业务档案,学校每年对教职工的思想品德、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实施聘任用、晋级、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取得教育教学成果和对学校作出重大贡献的教职工,根据学校的奖惩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职员和工人,可按程序报请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的教职工,根据学校的奖惩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对教职工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教职工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教职工对所受处分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重大奖励和处分应当听取学校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学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平等教育权利,对教师奖惩不公平有权提出意见。

    (二)参与学校管理、评议学校工作和教师教育教学工作。

    (三)参与安排各种教育教学活动,使用和维护教学设施和设备。

    (四)在学习成绩和操行评语等第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经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处分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提出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学生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二)尊敬师长,行为文明,友爱同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道德情操和行为习惯。

    (三)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勇于创新,自觉培养能力、立志成才。

    (四)关心班级,自信、自律、自理、自强,做文明人。

    (五)自觉抵制不良思想与和行为。

    (六)维护学校声誉,用实际行为为学校增光添彩。

    第三十条 凡按有关规定被学校录取、或转入学校学习的学生,即取得学校的学籍。学校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学生学籍,建立学生档案。对完成规定学业的学生,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严格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D对家庭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学生,学校履行助学义务,帮助其完成学业。

    第三十二条 对取得优秀成绩和对学校作出重大贡献的学生,根据学校奖惩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对违反《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和学生行为规范的学生,根据学校的奖惩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学生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学生受处分后,进步显著,确实改正了错误的,一学期后,由学生本人或家长提出申请,经校长批准,可撤销处分。 第三十四条

    (一)初一新生按市教育局和区教育局有关规定录入(含体育特长生),取得我

    校学籍后,编入教学班就读。

    (二)凡我校学生必须按政府有关规定依时缴交书杂费,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一)学生因病或因特殊情况无法继续学习,由家长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上有效的相关文件,经校长批准,由教导处签发《休学证明》,可休学一年。

    (二)休学者明 年对月可复学。复学需递交医院开具的康复证明、休学证、家长或监护人的申请报告,经校长批准后由教导处编入相应的班级就读。

    (三)已连续两年休学,仍不能坚持正常学习的,作因病退学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一)符合转学手续者经校长批准后,可转入我校,由教导处安排相应班级就读。

    (二)我校学生需转往外地、外校就读者,由家长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和递交接受学校的同意接收证明,经校长批准后,教导处开出转学证明和转出学籍。

    第三十六条

    (一)初中是义务教育,按规定不得中途退学。

    (二)出国定居者,需递交批准离境的有效文件正本和复印件,经校长批准后,教导处发出有关学历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一)具有我校学籍的学生,按规定读完各学科课程,考试及格,准予升级(义务教育取消留级制度)。

    (二)具有我校学籍的学生,初中读完第三年级,毕业考试及格,德育考核合格,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毕业考试不及格的学科,需参加补考。补考后仍有语、数、英中的两科不及格,或毕业考所有科目中的三科不及格的,或初三德育考核不合格的,不能毕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一)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预防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

    (二)发现辍学学生,应及时向德育主任报告。学校要与家长联系,共同做好思想工作,使之复学。

    (三)学校应按规定,及时向有关的上级部门报告辍学生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一)学校对品学优秀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学校每学期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和各类积极分子,以激励学生进步。

    第四十条

    (一)对犯错误的学生,要坚持教育原则,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

    (二)对错误严重、违法违纪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本着惩前毖后的原则,视其情节的轻重,经德育小组研究通过,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等处分。受处分的学生,有明显改正的,由本人提出书面报告,经班主任同意和德育小组通过,可撤消处分。给予处分和撤消处分,均应及时通知家长。 第四十一条

    (一)学校的主要任务是教育教学工作,其他各项工作均要以有利于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为原则。德育为“首”,教学为“中心”,学校各项工作应有利于教育教学的开展。学校行政领导要集中主要精力抓好教育教学工作。

    (二)教导处、总务处要为教育教学第一线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一)学校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德育工作应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和《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实施《广州市学校德育系统设计方案》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二)不断地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摆在首位,注重德育的时代性、开放性、实践性、渗透性、和主体性,增强德育实效性。建立学校德育工作的新体系。

    第四十三条

    (一)学校德育工作的目标是培养学生具有一种“信念”(服务社会、服务人民),两个“观点”(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三个“热爱”(热爱祖国,热爱集体,热爱社会主义事业),四种意识(公民意识、现代意识、竞争意识、环境意识)。

    第四十四条

    (一)学校建立由校长负责德育工作的管理机制,副校长主管德育,德育主任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二)学校成立德育工作小组,由主管副校长、德育主任、团委书记、少先队总辅员、保卫干部、各级组长、政治科组长、班主任以及红十字会负责老师等组成。

    (三)学校在党支部的领导下建立团委-团总支-团支部等层次的共青团组织,学生会—级委会—班委会等学生组织,大队委一中队委等少先队组织。

    第四十五条

    (一)学校德育和管理网络

    德育工作领导小组统筹组织全校德育工作。

    年级组长统筹全级教育教学工作。

    班主任协调各科任教师,联系家长,充分发挥团支部、班委会作用,落实各项教育计划。

    (二)全体教职工都要增强育人意识,全面关心学生成长,做到管理育人,教书育人,服务育人。

    (三)学校建立“关工委”,充分发挥“退协”在育人中的作用。

    第四十六条

    (一)学校德育的主要途径各科教学渗透。包括团、队、学生会工作,社会实践活动以及学校开设的各类教育课。

    (二)要注意把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有机结合起来,发挥教育的整体功能。

    第四十七条

    (一)学校德育工作的主要形式有校会,升旗仪式,级会,班会,团组织生活,少先队活动以及各种校园文化活动(科技节、体育节、艺术节),学雷锋创“三好“活动,文明班、先进班评比活动,“三好”学生评比活动,“优秀学生干部”评比活动以及五项(卫生、课间操、出勤、课堂纪律、午休纪律)评比活动等。

    (二)有计划组织学生外出参观学习、看电影、社会调查、社区活动等,以加强德育工作多样性和生动性。

    第四十八条

    (一)学校对学生以正面教育为主,肯定成绩和进步,指出缺点和不足,不得讽刺挖苦、粗暴压服,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二)努力做好行为偏常生以及特殊家庭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一)建立科学的德育评价考核制度。学生在校德育考核每学期初评,每学年总评;学生在家的表现每学期由家长考核。

    (二)每学期末班主任认真写好学生评语,发放学生手册。对重点帮教的学生,班主任要建立专门教育档案。

    (三)级长和负责该级的中层领导要检查各班德育考核情况。

    第五十条

    (一)教学工作要以“全面打好基础、发展个性特长、培养创造才能、提高学生素质”为指导思想,要贯彻面向全体学生,因材施教、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以基础知识的教学和基本能力的培养为重点,重视开发学生的潜能。

    (二)深入进行教学思想、内 容、方法、手段、考核、评分方案等一系列整体改革,不断提高教学效益。

    第五十一条

    (一)严格按照国家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教学大纲和课程计划开齐、开足课程。

    (二)建立具有学校特色的学科课程、选修课程和活动课程体系。加强计算机和英语教学。

    (三)开展职业指导教育,使毕业生能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自己的意愿去选择发展的方向。

    第五十二条

    (一)学校使用国家颁发的各种教材。

    (二)严禁各种非法教材及教学参考、辅导资料进入课堂。

    第五十三条

    (一)学校严格按照广省教育厅颁发的校历安排教学周次,不得随意停课。

    (二)如遇灾害性天气或紧急情况要停课,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安排。

    第五十四条

    (一)活动课是教学课程的一部分,管理上要做到五定(定时,定点,定内容,定经费,定指导教师),指导老师上课后要交活动记录,学校定期评选活动课优秀辅导教师。

    (二)要加强科技教育,鼓励学生开展小论文、小制作等创造发明活动。

    第五十五条

    (一)大力开展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加强科组建设,健全科组教研制度、备课组集体备课制度、教案检查评比制度。

    (二)开展教学课题研究,优化课堂教学,以科研促教学,提高教学质量。

    第五十六条

    (一)加强学习方法的研究与指导,使学生学会学习。重视良好学习方法的培养和良好学习习惯的养成。

    第五十七条

    (一)落实课堂数学“九项”常规,加强教学管理。建立科学的教学评价考核制度,以制度促发展。

    (二)运用计算机管理教学资料,统计、储存学生成绩,实行动态管理和学生发展情况记录。

    第五十八条

    (一)充分运用闭路电视系统、校园网系统和录像、VCD、DVD、计算机等教学媒体,提高教学效率。

    (二)引进和开发教学软件,逐步实现教学手段科学化、现代化,提高教学效益。

    第五十九条

    (一)健全学校对师生教学质量的考核、评估、奖励制度,充分调动广大教师的教学积极性。

    (二)积极开展师生发展性评价,以发展的要求指导师生共同提高。

    第六十条

    (一)学校贯彻实施《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落实《五十九中体育课教学常规》,认真上好体育课、体锻课。

    (二)坚持每天做好课间操、眼保健操,以课间操促进学生良好作风的养成。

    (三)每年举办一届校田径运动会。抓好学校体育传统项目(田径队男女足球队)的工作,发展学校特色教育。

    (四)加强艺术教育。上好音乐课、美术课。

    (五)每年开展艺术节系列活动。

    第六十一条

    (一)每学年召开教育教学研讨会,分析情况,交流经验,制定措施。

    (二)每年评选优秀教育教学论文,出版《教育教学论文集》。

    (三)组织“青年教师研究会”,促进青年教师成长,培养教学骨干和“名教师”。

    第六十二条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教育教学的监督管理;接受人民政府对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第六十三条

    (一)学校设正副校长、党支部书记。党支部书记、校长、副校长由区教育局聘任。

    (二)学校教职工按照广州市中小学教职工聘用办法,由校长聘用。

    第六十四条

    (一)校长要加强教育政策法规、教育理论的学习,尊重和维护教职工的利益,依法治校,民主办学,努力把学校办好。

    (二)教职工应服从校长的领导,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六十五条

    (一)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校长对教职工的职务聘任制度。教师享有和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二)教职工要努力学习政治、业务,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和提高学历进修及各种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忠于职守,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努力完成学校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十六条

    (一)学校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教职工依法享有医疗、晋升、加薪、病休、产休、退休等权利。

    (二)教职工要遵纪守法,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十七条

    (一)党支部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对学校各项工作做好保证、监督。还要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工会、妇女等组织以及各民主党派的作用。

    (二)校长要依靠学校党组织开展工作,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学校重大问题要主动听取党组织的意见,认真落实民主决策程序。

    第六十八条

    (一)在校长领导下,学校设置教导处、总务处、人事室等中层机构。

    (二)教师按科组、级组管理,实行年级或科组办公。

    第六十九条

    (一)学校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层级管理。

    (二)每个岗位都有岗位职责、质量标准和考核要求,教职工要做到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第七十条

    (一)学校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执行《广州市中小学教代会工作规程》,教代会至少每学期召开一次会议,审议学校校务,公开评议行政干部,审理校长或教职工代表提出的议案。

    (二)教代会任期与同届校长任期一致。工会是教代会的常设工作机构。

    (三)学生实行学生会制,学生会干部由学代会民主选举产生。学代会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十一条

    (一)学校建立工会、共青团、少先队、妇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等群众组织,由党支部领导。

    (二)学校应大力支持这些群众组织开展各项有利学校整体工作的活动。

    第七十二条

    (一)根据《档案法》规定设立学校综合档案室,负责学校各类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二)学校制定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制度,每学期收集、整理、归档各类资料。

    第七十三条

    (一)学校不断健全对教职工的评价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逐步建立发展性评价机制。

    (二)设立岗位津贴、效益工资、毕业班工作奖、文明班主任奖、优秀科组长奖、优秀级组长奖、两处职工服务奖等奖项,激励教职工教书育人,奋发向上。

    第七十四条

    (一)学校自觉执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布置的各项工作并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指导和工作评估。

    (二)学校每学期末作工作总结,向上级和教职工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

    (三)学校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报告。 第七十五条

    (一)学校按省规范学校标准建设校舍,配齐教学设备、场、馆、室、体育卫生器材。

    (二)学校创造条件不断更新设备,逐步实现教学手段现代化。

    第七十六条

    (一)认真做好校产管理工作。健全校舍、设备、设施的保管使用制度,定期检查、保养、维修。

    (二)杜绝校产流失现象,减少资源浪费,努力提高资源使用效益。

    第七十七条

    (一)认真搞好校园建设规划,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努力做到“三化”(绿化、美化、净化)和“三性”(教育性、知识性、艺术性)。

    (二)增强环境意识,创建绿色学校,创建节约型校园,打造良好的育人环境。

    第七十八条学校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学校经费主要来源是国家财政拨款。学校可按规定接受社会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七十九条

    (一)学校按照上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二)凡属代收代支项目必须由总务结算逐次收费、逐次结清,当学年结束时结算并公布,多除少补。

    (三)家庭有困难的学生可申请减免杂费或申请领取助学金。

    第八十条

    (一)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加强财务管理,开源节流,增加收入,合理运用资金。

    (二)每年年初要制定经费预算计划。凡重大开支要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一条 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经费预算和决算应当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接受上级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学校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八十二条 学校更换校长时,应当进行离任财务审计。 第八十三条

    (一)学校贯彻《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建立和健全各种卫生制度。根据卫生保健制度和卫生部门的要求,定期对教职工、学生进行健康体格检查。

    (二)健全师生健康档案,监测师生体质健康。

    (三)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环境教育,培养良好卫生习惯,防止发生传染病和食物中毒。

    第八十四条

    (一)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师生自救自护能力。切实采取措施,预防学生在校内活动时发生安全事故。

    (二)凡组织学生外出活动,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并预先进行安全教育和做好各种安全措施,确保师生安全。

    第五十七条

    (一)切实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学校治安综合管理制度。

    (二)健全治安、消防、抗震抗灾等项工作,落实责任人制度和定期检查、总结奖励制度。 第八十五条

    (一)学校要加强与社区的联系,建立学校与社区组成的教育网络。

    (二)学校与荔湾区西村街派出所、海军广州舰艇学院学员队、广州监狱政治处、荔湾区司法局宣教科、荔湾防暴队等单位开展共建文明活动。

    (三)学校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建立军训基地、学农基地以及学生社会实践基地。

    (四)学校按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聘任法制副校长、校外辅导员、兼职教师,加强对学生的教育,让学生接触社会,接触实际,参加实践,增长知识。

    第八十六条

    (一)学校加强与学生家长联系,开办家长学校,建立学校、级组家长委员会,定期召开家长会,认真听取家长对办学的意见。

    (二)各班主任要与家长建立联系制度,定期进行家访,争取家长支持,共同搞好教育工作。

    第八十七条

    (一)学校利用双休日,节假日或寒暑假,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培养学生了解社会、关心社会、服务社会、热爱社会的好品质。 第八十八条

    (一)本章程由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生效。

    (二)本章程的修改程序同上。

    第八十九条

    (一)学校依据本章程,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学校依照本章程制定各项制度,凡与本章程内容相悖,一律以本章程为准。

    (三)本章程于2003年8月修订,2006年11月第二次修订,经教代会审议通过,由校长颁布执行。本章程由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条

    本章程在执行中由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负责解释。

    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的教育、管理、应急处置与事故预防、处理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将学校安全作为平安广州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完善学校安全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开展学校安全工作督导,督促各职能部门履行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学校安全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开展学校安全工作。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学校周边地区的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校园安全保卫工作,依法及时处置学校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案件。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司法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等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本市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筹备、联络和协调工作,成员单位包括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等部门。

    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学校安全问题,促进部门间协作配合,组织联合专项执法行动,预防学校安全事故,维护学校安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本市学校安全工作。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团体、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以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学校安全工作,为学校提供安全设施设备、急救器材,开展宣传、教育、培训、演练等活动。第七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学校安全管理活动,对学生和教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障学生安全。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规范和工作纪律,促进学生身心健康,保障学生课间以及其他非教学时间的正常活动。第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实施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学生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将学校安全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管理经费。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的财务会计报告中注明学校安全管理经费使用情况,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

    学校安全管理经费包括校舍安全维护改造、安全设施设备配置和管理、安全视频监控平台建设和联网、保安员聘用和管理、安全教育和培训、心理健康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的聘用、校园责任险的购买等费用。第二章 学校设施安全管理第十条 学校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标准以及用途要求的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予以解决。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学校建筑物纳入房屋使用安全普查范围,与学校主管部门实现房屋安全信息共享;经普查发现疑似危房的,应当向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发出房屋使用安全鉴定通知。

    学校应当在走廊、楼梯口等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装置等防护设施;在容易发生拥挤的通道和时段,安排专人引导学生有序通过。

    深圳市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龄前幼儿和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交通便利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第四条 教育、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以及本级政府的规定,做好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教育、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校车审查信息系统,方便申请人提交校车许可申请材料,及时共享、通报校车管理信息。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市属学校和跨区服务多所学校的校车使用许可以及校车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委托新区管理机构、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本辖区所属学校的校车使用许可以及校车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第六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校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为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第七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应当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填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通过校车审查信息系统向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校车使用许可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一)校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驾驶人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证;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校车所有人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申请单位在向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校车使用许可部门提交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交校车租赁合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授权书。第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校车使用许可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校车审查信息系统分别送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校车审查信息系统向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校车使用许可部门回复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且车辆申请安全技术检验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校车审查信息系统向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校车使用许可部门回复意见。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校车使用许可部门应当自收到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校车使用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 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限为3年。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第十一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申请人应当在5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0日内自行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后,应当在当天通过校车审查信息系统将信息通报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校车使用许可部门,由其办理校车使用许可注销手续。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校车使用许可部门可以公告校车使用许可失效,并在公告当天通过校车审查信息系统将信息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校车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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